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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根据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、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》、《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》以及有关法律、法规制定本章程。
第二条 本机构的宗旨是:发展司法鉴定事业,通过开展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服务,维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保障诉讼、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,促进司法公正。
第三条 本机构是由南京市第三医院申请,经江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,实行自主执业,自我发展,自我约束机制。
本机构的名称是:金陵司法鉴定所。
本机构住所地为: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2号。
本机构注册资金为:五十万元人民币。
第四条 本机构的业务范围以省司法厅核准登记时确定的为准,超过核准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机构不予受理。
第五条 本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,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,尊重科学,遵守技术操作规范。
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、仲裁机构、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的委托,由本机构统一接受,依法收取费用。司法鉴定人或行政人员不得私自接受委托,不得私自收取费用。
本机构对经济困难的委托人(自然人)可以减收部分费用。
第七条 本机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,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、保密、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。
本机构根据业务活动、行政管理的实际,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,完善工作运行机制。
第八条 本机构接受省、市司法行政机关、行业主管部门(行业协会)和南京市第三医院的监督与指导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九条 本机构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,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。
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产生和免除由本机构出资人决定。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制定本机构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;
(二)批准财务开支项目;
(三)决定对本机构人员的聘用、解聘、奖励、处分及错鉴的追偿责任;
(四)决定本机构人员的工资、福利、奖金的分配方式;
(五)管理机构日常行政事务;
(六)向省、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、行业主管部门(行业协会)和南京市第三医院报告工作。
第十一条 机构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决定聘任。机构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主持本机构日常司法决定工作,管理司法鉴定事务;
(二)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,组织年度考核;
(三)向法定代表人提出本机构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建议;
(四)做出本机构半年司法鉴定工作小结和全年司法鉴定工作总结;
(五)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第十二条 本机构成立司法鉴定人会议,司法鉴定人会议由全体执业司法鉴定人(不含临时专聘司法鉴定人)组成,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修改本机构章程;
(二)制定本机构管理制度;
(三)对本机构人员的聘用、解聘、奖励、处分及错鉴的追偿责任提出建议;
(四)审议本机构工作报告。
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,必要时由法定代表人、机构负责人或三分之一执业司法鉴定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。
司法鉴定人会议由机构负责人主持召开。每次会议的参加人员、会议内容,应当记录在案,以备查阅。
第三章 人事与劳动管理
第十四条 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实行年检制度,行政辅助人员实行聘用制,聘用人员由法定代表人决定。
第十五条 执业司法鉴定人每年年检一次。行政辅助人员聘用期为1年。
第十六条 执业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职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件。
本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,按有关管理规定增加执业司法鉴定人。
第十七条 本机构执业司法鉴定人享有《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》规定的权利,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。
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经司法鉴定人会议提出建议,由法定代表人决定可以不予年检并辞退:
(一)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错鉴,严格损害本机构声誉的;
(二)有渎职、失职行为,使本机构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;
(三)违法乱纪或者不履行司法鉴定人义务受到处分或惩戒的;
(四)不服从管理,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;
(五)违法犯罪被追究法律责任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;
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效益奖励工资(或者其他的工资形式),提成比例由司法鉴定人会提出建议,法定代表人决定。
行政辅助人员采取固定工资形式。
本机构根据经济效益的情况和个人的工作实绩、业务水平、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可以适当发放奖金。
本机构人员依法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的,由本机构代扣代缴。
第二十条 本机构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费用用于集体福利事业,提取的比例、开支的项目、范围按有关规定决定。
第四章 财务及资产管理
第二十一条 本机构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,开设银行帐户,建立帐目和会计科目,选聘合格财会人员,规范管理财务收支。
第二十二条 本机构的财务管理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、出资人的监督与审计。
第二十三条 本机构统一收取的费用一律入帐,任何个人不得私自或随意转移、挪用。
第二十四条 本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下列开支:
(一)鉴定活动的成本性支出;
(二)人员的工资、社会保险费用和奖金、福利;
(三)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购置、更新及租赁费;
(四)交纳规费;
(五)其他业务活动的正常支出。
第二十五条 本机构的各项开支,均应有合法的凭据,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报销。
第二十六条 本机构经费的结余部分,按一定比例提取下列费用或者基金,以保障本机构的持续发展:
(一)8%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;
(二)10%的风险基金;
(三)2%的教育培训基金;
(四)20%的发展基金。
第二十七条 本机构通过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核算,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。
第二十八条 本机构的资产任何个人不得挪用、转移和私分,非法性的摊派应于拒绝。
第五章 注销与清算
第二十九条 本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申请注销:
(一)资不抵债,无法进行正常鉴定业务活动的;
(二)不再具有设立条件的;
(三)领取《司法鉴定许可证》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;
(四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。
第三十条 注销本机构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。
本机构被注销后,依法组成清算组织,聘请法定机构进行财产审计,清理债权债务,剩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处理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报南京市第三医院备案,并自本机构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。
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司法鉴定人会议决定,修改后的章程报原登记机关备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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